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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青岛市故意伤害案不起诉案例(145件)

作者:admin时间:2022-01-21 22:31:03

1.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05号

——(案情简介)不起诉人王某于2018年10月24日21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枯桃社区新城源酒店与王某某等人饮酒,期间因故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打斗,被不起诉人王某拳击王某某头部、左眼部,并持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右臂,致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法医鉴定:王某某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和左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53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区门卫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将张某某手部及胳膊扭伤。经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40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在青岛市高新区**科技公司餐厅厨房内与被害人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扭打过程中,隋某某用左胳膊肘向后击打在汪某某面部,致汪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在犯罪现场等候调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4.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52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30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平度市**阁街道办事处金沟子集市上摆摊卖货。期间,唐某某与前来此处摆摊卖货的孙某某因摊位的使用权问题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唐某某用拳击打孙某某面部,并从孙某某背后将其跺倒在地,致孙某某头面部及胸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头面部外伤致右眉弓皮肤裂创,口唇粘膜裂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胸背部外伤致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5.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案情简介):2019年5月7日17时许,王某某驾车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处,欲进入停车场,因其车系非本小区登记车辆,遭到小区保安邓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殴打邓某某,后邓某某将王某某摔到在地,致王某某左脚受伤。经法医鉴定:王金泉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6.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胶检公刑不诉〔2021〕16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宿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户其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争执,宿某某将左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宿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谅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某不起诉。

7.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9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负**层**室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期间丁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侧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8.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52号

——(案情简介)2021年7月18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和王某某在青岛**有限公司大门附近因为排班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致使两人受伤。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祝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青岛市**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仇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面部,导致王某某左侧上颌骨前臂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后仇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王某某为仇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1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210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村村委对面一快餐店,与徐某甲、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徐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徐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陶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9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陶某某赔偿徐某甲、徐某乙损失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双方均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1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2号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城阳区**街道**小区路边,酒后因琐事与储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用拳将储某某打倒在地,后将其抱起扔在路边台阶,导致储某某左腿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11月14日,王某某与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储继中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Z731号

——(案情简介)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眼部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关某某与薛某某发生冲突,经证人拉开后,关某某又实施不法侵害,属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薛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之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1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9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孙某某乘坐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区,停在南门外,小区保安王某某、胡某某等上前劝阻停车,与孙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过程中韩某某将胡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胡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后韩某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14.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74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同孙某某、曲某甲于2017年11月2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村**门口,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同孙某某、曲某甲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曲某涛同孙某某、曲某甲和李某某发生争执、打斗,但李某某之伤如何形成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涛不起诉。

1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0号

——(案情简介)2012年7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矛盾,并到李某某家中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将李某某致伤。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不起诉人宋某甲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16.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刑不诉〔2021〕70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莱西市**镇**村北土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被拉开后孙某某持铁锨将孙某某额头打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孙某某、刘某某之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得到被害人孙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击打过徐某某头部、后颈部,但是否造成徐某某轻伤结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3号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10日19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东码头西侧门头房内,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吕某某用拳头殴打韩某某,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吕某某将韩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韩某某外伤致双侧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鼻背部肿胀压痛,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莱西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王某某的轻伤一级是否为张某某击打造成,证据不充分;没有充分证据完全排除其他外伤所致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8.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5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3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家庭纠纷与受害人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将受害人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左侧第3、4、5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曲某乙同曲某甲、孙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执、打斗,但李某某之伤如何形成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月不起诉。

1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3号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房产交易中心西北侧停车场出口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冲突,后将孔某某推倒,并对其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犯罪现场等候调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20.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新博路上,因故与张某某及田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与张某某、田某某及后至此的霍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拳击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眼等部位受伤,张某某拳击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鼻部,致辛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侧眼眶上臂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均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眼睑青紫肿胀伴球结合膜下部分出血、右胸部及四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挫擦伤、右手掌内大鱼际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面部皮肤擦伤及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后于2019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17日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洮南路添和家常菜馆与同事唐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在饭店门口处拳击唐某某头面部,将其致伤。后王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经鉴定,唐某某致伤构成轻伤一级。立案后,王某某赔偿唐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2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39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庙桥东侧烧烤摊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赵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犯罪现场等候调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宿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现有被害人张某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但宿某某和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称宿某某系拉架,宋某某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看到宿某某到现场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某不起诉。

23.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1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地铁工地门口,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丁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鼻部、嘴部数下,将其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2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8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王某某在青岛市高新区**项目部生活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苏某某、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的头部与上半身。后经鉴定,黄某某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25.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即墨检刑不诉〔2021〕64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1年9月23日10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饭店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蓝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被害人蓝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骨折且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6.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即墨检刑不诉〔2021〕7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21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委西侧,因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挖掘机刮蹭其自卸车棚,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踢倒在地,致其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1年7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2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Z82号

——(案情简介)2021年1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门口,与被害人臧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纪某某用拳击打臧某某面部,致使臧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纪某某家属代纪某某赔偿了臧某某的经济损失,臧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纪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28.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案情简介)2019年3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处,因开“黑出租”揽客发生争执,李某某与吕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致吕某某眼部、鼻部损伤。经鉴定,吕某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4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交通医院三楼打水时,迎面遇到与其有矛盾的王某某,丁某某故意用肩膀撞王某某一下,后二人相互厮打,丁某某用左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后又用脚在其左臀部踹一脚,将王某某致伤。后将丁某某抓获到案。

经鉴定:王某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到案后,丁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81号

——(案情简介)2021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有限公司内,因工作问题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通过拳打脚踢以及膝盖撞击张某丙的腹部,致使被害人张某丙肋骨骨折、左手无名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无名指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3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63号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水产北面大院的**饭店吃饭时遭到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的辱骂,后在即将离开时,被害人魏某某再次酒后辱骂黄某某,黄某某先用手打魏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用脚踹魏某某的胸腹部和头部,致使魏某某肋骨骨折,肾脏挫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2.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4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到青岛**路小学处理**问题,该在**门口与**老师陈某某发生争执。栾某某打陈某某面部一拳,致陈某某倒地。2015年10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伤情属轻微伤,陈某某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3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6号

——(案情简介)2020年1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红路***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朱某某将徐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3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8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怀疑自己的姐姐蔡某甲和受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蔡某甲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后,该到城阳区**街道**卫生室陈某某的工作处,与陈某某争执后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肋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3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3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城阳区**酒吧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柏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酒吧内,赵某某用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柏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赵某某头部。后赵某某、王某某追打柏某某、李某某至酒吧门口,赵某某使用酒瓶,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柏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柏某某头部外伤性颅内血肿属轻伤一级,左眼挫伤、右肩关节损伤及体表皮挫擦伤属轻微伤;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6.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内科楼门口因争夺顾客发生争吵,李某乙的丈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得知后到达现场用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已获被害人李某甲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7.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02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其妻方某某与本村村民于某某、被害人任某某夫妇,因种地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期间于某某将任某某左手中指掰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于某某得到被害人任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切实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发,只造成被害人任某某一人轻伤的后果。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38.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公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简介)2017年8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庄**小区平房的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此后宋某甲持装有开水的茶壶将宋某乙砸伤,并殴打宋某乙。经法医鉴定,宋某乙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宋某乙左手中指指间关节损伤、左大腿及右小腿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不起诉人宋某甲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39.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2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蔡某某酒后在崂山区中韩**大院门口附近小便,被害人徐某某上前警告不让其在此小便,后两人发生冲突,蔡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上前将徐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右侧第1-9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及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击打过徐某某头部、后颈部,但是否造成徐某某轻伤结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199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在青岛市**区**镇**村村**街**路上,邓某乙与邓某甲、王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后邓某乙回家拿出一根铁棍,王某某上前抢夺邓某乙手中的铁棍被邓某乙打了头部一拳,后王某某将邓某乙抱住,邓某甲使用塑料锨击打邓某乙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邓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邓某甲、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邓某乙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41.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卫某某与尹某某于2020年7月份离婚,2020年9月份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初某某,二人开始交往。2021年9月7日1时许,卫某某因醉酒来到尹某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路东侧经营的***专卖店内休息,恰遇前来寻找尹某某的初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卫某某持马扎朝初某某头部击打,致其左侧枕顶部头皮裂创三处,累计疤痕长11.7cm。经法医鉴定,初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明知路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与初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4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90号

——(案情简介)2019年6月2日16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路**酒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徐某某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T12—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43.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1号

——(案情简介)2021年2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平度市**镇**村**处,因其反映本村张某乙挖沟一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乙胸部打伤,致其胸部外伤致左侧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44.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胶检一部刑不诉〔2021〕63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7日晚,因债务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手持铁棍在山东省胶州市**庄**村**路上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4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刑不诉〔2021〕86号

——(案情简介)2016年5月22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及朋友丁某某在本市市南区燕儿岛路老杰克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酒吧服务人员王某乙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朝张某某的面部猛捣两拳,将张某某面部殴打致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裂创及右眼钝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投案、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46.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51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即墨区**街道**村路口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下车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持右拳将曾某某右侧面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上睑外侧皮肤创口。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上睑外侧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1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曾某某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4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92号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区**理发店门口,因被害人韩某某与王某某的朋友肖某某发生争执和殴打,王某某遂用肘部击打韩某某面部,导致韩某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9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在黄岛区**街道**小区**号楼“**蔬菜超市”东侧小平台上,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致郭某某右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右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挫伤累计构成轻微伤。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自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9.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0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宋某某在莱西市马连庄镇仲格庄村西南边与同村王某某、于某某夫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互相厮打。期间,王某某被张某某殴打,致使王某某肋部受伤。2020年3月31日,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王某某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4月28日,张某某对王某某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20年9月11日经青岛市法医审查有关材料结合影像专家会诊阅片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诊断成立,符合本次外伤所致。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属轻伤一级。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六款之规定,因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委托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张某某又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某某损伤程度及致伤时间和致伤方式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未受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莱西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王某某的轻伤一级是否为张某某击打造成,证据不充分;没有充分证据完全排除其他外伤所致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0.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即墨检刑不诉〔2021〕80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1年7月31日10时许,因接到其妻子邱某某电话称有人在其经营的即墨区小商品城辅料市场**店内闹事,回到店内看到妻子邱某某脸上有伤,称系被姜某某打伤,随后吴某某与姜某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姜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1年7月31日报警后被传唤到案。

2021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3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姜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法律责任。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75号

——(案情简介)2018年5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迟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迟某某辱骂并殴打其朋友单某某,赵某某遂与迟某某发生打斗,致使迟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迟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单某某、赵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后双方达成和解,迟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52.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即墨检刑不诉〔2021〕35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7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宿庄村东停车场内与妻子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将于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53.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案情简介)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出租车承载被害人于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纪某某三名乘客,期间双方因绕路问题产生争执,梁某某在车上有殴打曲某某的行为,后曲某某在李沧区**蔬菜批发市场南门停车场停车并报警,于某某等人欲离开现场时,曲某某上前用右手击打于某某的面部,至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5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44号

——(案情简介)2021年4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城阳区青特小镇幼儿园门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冲突,后赵某某持黑色橡胶棍对高某某头部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1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5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75号

——(案情简介)2018年5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迟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迟某某辱骂并殴打其朋友单某某,赵某某遂与迟某某发生打斗,致使迟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迟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单某某、赵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后双方达成和解,迟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5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110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8日3时许,依某某和朋友宋某某酒后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小区308号楼找租住在此处的毛某某,依某某误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房间,后踹开毛某某房间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催促依某某尽快离开,在依某某离开的路上二人发生冲突,王某某使用菜刀将依全发砍伤。经法医鉴定,依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57.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8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田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新博路上,因故同与辛某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田某某及后至此的霍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辛某某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拳击辛某某鼻部,致辛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辛某某拳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眼等部位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与辛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法医鉴定:辛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面部皮肤擦伤及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张某某左侧眼眶上臂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均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眼睑青紫肿胀伴球结合膜下部分出血、右胸部及四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挫擦伤、右手掌内大鱼际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后于2019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刑不诉〔2021〕6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都在青岛市黄岛区**路**桥摆摊卖东西。2021年5月22日16时许,李某某酒后至附近段某某摆的水果摊上,以段某某与自己卖的水果种类和自己卖的水果种类相同为由对段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由互相辱骂发展为互相殴打,并导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1年8月13日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5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3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703户家门口,因养狗问题与601户邻居赵某某、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相互撕打,期间孔某某用头将赵某某嘴唇处撞伤、并用拳头将马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孔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赔偿赵某某、马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6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212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对面***烤骨头店二楼,与同桌喝酒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彭某某持啤酒瓶将宋某某脸部、头部打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彭某某赔偿宋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宋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6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73号

——(案情简介)2021年1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饭店南面的停车场因为打车的事与被害人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朱某某持拳打在栾某某的鼻子上,导致栾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6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1号

——(案情简介)2021年1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因关闭防火门影响进出与邻居刘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附近仇某某持PVC管将刘某某、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仇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63.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胶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黑某某在胶州市**路路南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与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21时许,黑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相约在胶州市**路**坊附近的一家**啤酒店内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黑某某持啤酒瓶、灭火器将宋某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8日,黑某某赔偿宋炳峰1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炳峰对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黑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黑某某不起诉。

64.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初某某于202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已于2020年7月份与前夫卫某某离婚的尹某某,二人开始交往。2020年9月7日1时许,初某某因寻找尹某某来到其在平度市**街道办事处**路东侧经营的***专卖店门前,遇到因醉酒在店内休息的卫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初某某朝卫某某面部击打,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初某某明知路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与卫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初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初某某不起诉。

65.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青岛利群**广场保安,被害人张某某系青岛**集团下属**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9年12月11日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广场**层停车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出门证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期间,王某某将张某某右眼致伤。后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外伤史,伤后经医院多次检查并手术证实,右眼睫状体脱离,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Z634号

——(案情简介)2021年4月12日21时许,周某某、马某某酒后经过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外红绿灯路口附近与酒后准备回家的栾某甲、栾某乙等人相遇后,因周某某辱骂栾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栾某某用脚踹马某某,将马某某踹倒在地后用拳头殴打马某某,后栾某甲、栾某乙跑步离开,周某某发现打人者逃走就上前追赶,在**路于**路交叉口南侧200米**驻**办事处门口追上栾某甲、栾某乙。栾某甲和栾某乙发现周某某追上他们就回头朝着周某某胸部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栾某甲、栾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甲不起诉。

67.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青岛市崂山区**庄*******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与郭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二人互相推搡、殴打,张某某拳击、掌掴郭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倒地。

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8.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8号

——(案情简介)2017年7月8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工地东门南50米处,因卖沙问题与聂某某发生争执,后该三人将聂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9月11日,纪某某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聂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69.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刑不诉〔2021〕24号

——(案情简介)2021年1月16日8时许,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茂芝场村北赶集处,赵某某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赵某某将姜某某右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姜某某将赵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双方已达协议,互相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双方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7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刑不诉〔2021〕51号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在未索要质量检测证明的情况下购进20斤散装鸡蛋,将鸡蛋包装后贴上“**”牌标签装入15枚装的盒子里,并伪造了鸡蛋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以10元1盒的价格销售给本市**超市8盒,**超市对外出售4盒。经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此鸡蛋中含有恩诺沙星、甲硝唑。冷某某于2021年3月被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0元。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后被抓获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秀芹不起诉。

7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7号

——(案情简介)2020年7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村社区东侧**高速一高压线杆附近的一菜地除草时,与在相邻菜地干活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王某某持农具锄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刘某某使用石块打伤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体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系自首,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63号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水产北面大院的**饭店吃饭时遭到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的辱骂,后在即将离开时,被害人魏某某再次酒后辱骂黄某某,黄某某先用手打魏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用脚踹魏某某的胸腹部和头部,致使魏某某肋骨骨折,肾脏挫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3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11日13时许,崔某某到**社区村委会以索要补偿费为由,将社区书记的办公室砸碎4页玻璃,村委会工作人员林某某在让其离开时与其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致崔某某、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右侧腰2、3、4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右第四指骨近节骨折、体表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林某某赔偿崔传林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7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1号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在本市市南区山东路华嘉大厦停车场门口处,因支付代驾费用问题与李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以致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持手机并用拳头先后朝李某某、刘某某头、面部击打,将李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面部皮肤挫伤及唇粘膜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21年3月9日,冷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对方达成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冷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青岛市检察机关关于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适用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一般应当作不起诉处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7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119号

——(案情简介)因婚姻、家庭问题于某甲与丈夫杨某乙、公公杨某甲、婆婆李某甲产生矛盾,杨某乙三人怀疑于某甲与其同事李某乙有私情。2019年8月19日,于某甲将自己所使用隆鑫之星电动三轮车顶账给李某乙。后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杨某乙在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电动三轮车拉走放置在黄岛区**镇**村**号家中。

2019年8月31日晚上10时许,于某甲通过微信租用于某乙的货车,到黄岛区**镇**村**号杨某甲家中拉电动三轮车,并让李某乙跟着一起去帮忙,李某乙从干活的工地找了两名工人驾驶桑塔纳轿车一同前往,双方到达琅琊镇西**村杨某甲家中后,于某甲和货车司机于某乙走在前边,于某甲在叫门未果的情况下将杨某甲家屋后窗玻璃砸碎两页,大门打开后,因为拉电动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甲、李某丙与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李某丙和于某甲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撕扯,后双方倒在地上厮打,此时赶来的李某乙与于某乙一起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李某乙与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杨某甲持铁管殴打李某乙肩、背部数下,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侧8、9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3月9日在本院的调解下,杨某某与李某乙自愿达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76.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3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路****店茶室,因投资问题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持棍状物击打于某某头部,致伤。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法医鉴定:于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创,瘢痕长度达4.7cm,构成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77.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刑不诉〔2021〕35号

——(案情简介)2021年5月28日12时许,郑某某与刘某某在莱西市**镇**村套桃子袋时发生纠纷,期间刘某某将郑某某推倒在旁边的水沟内,致郑某某右腕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郑某某十万元人民币。郑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刘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78.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刑不诉〔2021〕64号

——(案情简介)2021年2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王某甲家院子内,与维修院墙站在脚手架上王某甲的哥哥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将脚手架推倒,王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1年3月8日,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14日,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住院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整,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79.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案情简介)2019年1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妻子王某甲驾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处,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双侧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肿胀并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杨某某之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与王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80.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廖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10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工地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廖某某朝被害人许某某鼻部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4.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1年3月17日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8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刑不诉〔2021〕13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广场**路门口因停车费缴纳问题与被害人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其间薛某某用右脚将由某某绊倒,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由某某右膝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薛某某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左小腿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薛某某家属代薛某某赔偿了由某某的经济损失,由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82.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案情简介):2019年3月19日8时许,石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在青岛市**路小学教导处办公室,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冲突,王某某摔倒,致使王某某第1尾椎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83.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2号

——(案情简介)2019年1月2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市北区**农贸市场**店”门前,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母亲邹某某因退换扳手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赶至现场。其间,邹某某拿起某某店内一个盖垫离开,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追赶,邹某某不慎倒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为系被害人李某某将其母亲推到在地,故上前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致左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84.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6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飞越KTV内,因故与孙某某发生打斗,期间尹某某上前拉架,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踢踹尹某某腿部,致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赔偿尹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法医鉴定:尹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8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2号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1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延安三路丽天大酒店门口与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害人杨某某上前劝阻,将其男友秦某某拉进丽天大酒店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紧追至该酒店大堂,见大堂内的桌子上有一塑料指示牌,遂拿起塑料指示牌砸向秦某某,砸中杨某某面部,将杨某某致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挫伤及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杨某某损失,取得杨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刑不诉〔2021〕94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29日22时许,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花园北区**号楼**单元**户的姚某某因噪音问题到其家楼上**室理论,在楼道内与**室的朱某某发生争吵,朱某某用手推姚某某,致使姚某某顺楼道跌落在三楼半平台处,姚某某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姚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87.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79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同曲某甲、孙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村**门口,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曲某乙同曲某甲、孙某某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曲某乙同曲某甲、孙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执、打斗,但李某某之伤如何形成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月不起诉。

8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刑不诉〔2021〕43号

——(案情简介)2021年2月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樊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鲜烧烤店一起吃饭时,因樊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殴打,期间樊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某的脸部、头部、身上,盖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因被李某某打到脸上、眼上,盖某某遂用拳头打李某某的脸部、头部。经鉴定,李某某额骨左侧额窦前壁粉碎性凹陷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樊某某、盖某某未作伤情鉴定。2021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六万五千元,李某某对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年6月27日,盖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盖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8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91号

——(案情简介):2019年4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西北侧的**码头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9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9号

——(案情简介)2019年6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俱乐部**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冲突,四人与郭某某厮打,后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开**俱乐部,金某某与张某某欲离开时,被害人郭某某追出**俱乐部并将张某某扑倒,金某某转身踢踹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致郭某某倒地后又踢踹郭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重伤结果系金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黄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但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91.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刑不诉〔2021〕73号

——(案情简介)2020年2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秦某某等人在平度市**家园秦某某经营的的“**羊肉馆”内吃饭喝酒,期间窦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来到饭店,因窦某某女性朋友邹某某在场与窦某某发生争吵。秦某某因怀疑妻子程某某将邹某某在场告诉了张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殴打程某某,后王某某、许某某、窦某某三人给秦某某劝架,在此过程中许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秦某某四人发生厮打,许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将秦某某胸部打伤,致其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秦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取得了秦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王某某、窦某某不起诉。

92.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3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30日9时许,孙某某和丈夫徐某某及婆婆胡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门前因停车问题与王某甲、王某乙兄妹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王某甲的脚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某之损伤属不构成轻微伤。

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93.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月5日18时许,因琐事至青岛市崂山区**村**号李某某住处,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李某某在**号外胡同内撕扯殴打,致李某某右手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法医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掌肿胀压痛,外伤后经医院X线检查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94.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号**公寓东门处,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某乙因进小区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孙某丙发生纠纷。期间,孙某甲用拳头击打孙某丙面部,将孙某丙左眼致伤。后孙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挫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孙某丙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9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89号

——(案情简介)2021年4月27日1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广场**村**号房间内,因被不起诉人延某某驱离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发生打斗,延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延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张某某表示谅解。

2021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延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延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延某某不起诉。

9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63号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水产北面大院的**饭店吃饭时遭到在此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的辱骂,后在即将离开时,被害人魏某某再次酒后辱骂黄某某,黄某某先用手打魏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用脚踹魏某某的胸腹部和头部,致使魏某某肋骨骨折,肾脏挫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9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7号

——(案情简介)2017年7月8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纪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工地东门南50米处,因卖沙问题与聂某某发生争执,后该三人将聂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9月11日,王某某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聂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9月25日3时许,杨某某与贺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酒店员工宿舍内,因故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持马扎将贺某某右肩打伤。杨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法医鉴定:贺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99.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72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5月6日23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村村民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鼻骨双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100.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7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荆某甲和被害人荆某乙同为平度市**镇****村村民,二人均为平度市南村镇青岛**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二人从公司下班后,荆某甲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平度市**镇**村东侧路口处,适遇顺行在前荆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突然左转弯,荆某甲紧急刹车,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荆某甲驾驶小型客车行驶一段距离后下车与荆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荆某甲用拳头击打荆某乙鼻面部,致荆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荆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荆某甲与被害人荆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荆某甲赔偿荆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7.5万元,荆某乙对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荆某甲的刑事责任。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荆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请求对荆某甲免除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荆某甲不起诉。

10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4号

——(案情简介)2021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城阳区**酒吧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柏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在酒吧内,赵某某用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柏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赵某某头部。后赵某某、王某某追打柏某某、李某某至酒吧门口,赵某某使用酒瓶,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柏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柏某某头部外伤性颅内血肿属轻伤一级,左眼挫伤、右肩关节损伤及体表皮挫擦伤属轻微伤;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10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211号

——(案情简介)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厂制笔车间三楼,因卫生打扫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推搡,牛某某将苏某某推到一铁凳子上,致使苏某某头部撞在铁凳子上,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牛某某赔偿苏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苏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103.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21〕2号

——(案情简介)2017年9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和其女友刘某某驾车经过本市市北区人民路与阜新路路口时,看到被害人袁某某正在殴打出租车司机姜某某,姚某某和刘某某停下车并拉架,姚某某将袁某某从姜某某身边拉开后,刘某某欲拨打120电话救助姜某某,袁某某看到后挣脱姚某某的阻拦前去制止刘某某拨打电话,姚某某遂到袁某某身后用脚踹、拳打袁某某,并用膝盖顶袁某某上半身,致袁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后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赔偿袁某某,取得其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104.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刑不诉〔2021〕23号

——(案情简介)2021年1月16日8时许,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茂芝场村北赶集处,赵某某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赵某某将姜某某右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姜某某将赵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双方已达协议,互相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双方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105.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4日11时许,在青岛市**路与**路路口,被害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姜某某拔下张某某戴的头盔并拿着头盔殴打张某某的头面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多处粘合裂伤,累计超过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姜某某右眼下睑外下皮肤稍瘀肿,构成轻微伤;其右手被瘀青,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106.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9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平度市**镇**村参加其姑姑葬礼时,因家务事与其表嫂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某的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1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107.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案情简介)2019年9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与兴中路路口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后公某某用拳头将史某某面部打伤。后公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鼻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2月7日,公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公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某某不起诉。

108.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80号

——(案情简介):2018年11月21日12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酒店门口,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的鲁******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鲁******黑色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及坐在副驾驶的王某下车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朝王某面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系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109.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35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莱西市**街道**村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仇某某持砖头将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110.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刑不诉〔2021〕39号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大水泊村集市上摆摊卖货。期间,秦某某与同在此处摆摊卖货的宋某某因摊位的使用权问题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某某用手掰伤宋某某左手食指,致其左手食指肌腱断裂,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的8.28%。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11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35号

——(案情简介)2017年7月8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纪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工地东门南50米处,因卖沙问题与聂某某发生争执,后该三人将聂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9月11日,王某某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聂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Z455号

——(案情简介)2021年2月28日7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镇**停车场门卫室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同事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潘某某用拳头将薛某某左侧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21年5月18日,潘某某向薛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引发,潘某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113.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刑不诉〔2021〕65号

——(案情简介)2021年6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平度市**镇**村其母亲家门前因琐事与西邻居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小撅头捣在刘某某前胸处,刘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1年9月9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自9月23日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6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住院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14.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4日1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附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纠纷。期间,刘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将李某某面部致伤。后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腔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11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135号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街道**街**镇工地生活区,李某甲、尤某某用弹弓打酒瓶产生噪音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尤某某的老乡李某乙听到争吵声从房间出来与刘某某进而发生争吵,接着李某乙抓着刘某某的衣服将刘某某推倒在二楼的扶梯上,刘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空玻璃酒瓶打了李某乙的额头一下致李某乙受伤。后李某乙与刘某某继续互相拳打脚踢对方身体,期间尤某某上前扇了刘某某几耳光。被拉开后,双方各自去医院,走到工地生活区门口的时候,李某乙与刘某某再次互相用拳殴打对方身体,再次被拉开后,双方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构成轻微伤。2020年4月14日,刘某某与李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116.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4号

——(案情简介)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117.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6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10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工地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何某某朝被害人许某某鼻部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4.5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于2021年3月17日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118.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7号

——(案情简介)2019年6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俱乐部**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冲突,四人与郭某某厮打,后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开**俱乐部,金某某与张某某欲离开时,被害人郭某某追出**俱乐部并将张某某扑倒,金某某转身踢踹被害人郭某某面部,致郭某某倒地后又踢踹郭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重伤结果系金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但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1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84号

——(案情简介)2021年7月16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村**西侧**农家宴门口处,酒后与解某某产生口角后两人撕打,付某某将解某某右侧小腿踹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付某某责任。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21年8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120.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刑不诉〔2021〕24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日15时许,齐某甲驾驶鲁****号面包车载女儿齐某乙在**镇驻地市场大门口,因行车问题与对向行驶的方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站在旁边看到后指责齐某甲和齐某乙,并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某某对齐某甲拳打脚踢,并用拳头殴打齐某甲脖子致其摔倒在地,致其左膝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齐某甲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12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79号

——(案情简介)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其妻子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口腔诊所内,通过监控查到被害人姜某某将其安装在诊所旁的两个地锁踹倒而心生怨气。当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看到被害人姜某某在工作的汽修厂门口停车,贾某某冲到驾驶室车门位置,通过车窗用拳击打姜某某面部,后姜某某下车追赶贾某某,二人撕扯过程中姜某某倒地致左手腕触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向左侧筛窦塌陷、左上肢外伤致左腕三角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122.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8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1日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驾车跟随被害人贾某某与王某乙的车辆,后停车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下车与贾某某因贾某某肢体动作等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某用拳击打贾某某脸部,致贾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贾某某鼻部外伤,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创口,右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贾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23.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08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莱西市**街道**庄园饭店厨房内,与王某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致王某欣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欣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12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2号

——(案情简介)2020年8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缴费窗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排队发生争执,罗某某与李某某相互用拳殴打对方。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李某某为罗某某出具谅解书,双方自行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12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59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10日下午14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伙同犯罪嫌疑人宿某某、宋某某无故对被害人张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受伤。后经城阳公安分局法医门诊鉴定,张某乙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宿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现有被害人张某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但宿某某和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称宿某某系拉架,宋某某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看到宿某某到现场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宿某某不起诉。

126.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6号

——(案情简介)2018年9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本市市北区吉林路**号地下停车场,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印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用拳击打印某某胸部、面部,致印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印某某面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印某某对郝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127.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73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23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村村民袁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袁某某左桡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128.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胶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案情简介)2018年9月11日9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村民刁某某、王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胶州市**政府西侧接访时,规劝胶州市**街道办事处**村信访人员秦某某上面包车回到村里处理问题,赵某某将秦某某推上车后,王某乙用手去拉秦某某,赵某某用手将王某乙的手往后甩了一下,导致王某乙向后摔倒,其头部磕在从此处经过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后门处,致王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害人系老年人,案发地点存在来往车辆危险因素,对较为显见的上述因素,被不起诉人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并避免在该种环境下实施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结果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过失致人轻伤尚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因而本案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129.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波在莱西市长岛路与石岛路路口东边路北一个小饭店内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用拳头朝孙某波脸部打了一拳。经鉴定,孙某波因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130.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案情简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青岛**广场保安,被害人张某某系青岛**集团下属**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9年12月11日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广场**层停车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出门证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期间,王某某将张某某右眼致伤。后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外伤史,伤后经医院多次检查并手术证实,右眼睫状体脱离,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9号

——(案情简介)2020年4月22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与楼下邻居李某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章某某将李某某抱起摔倒在地上致李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李某某对章某某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13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70号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卫生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林某某面部,致林某某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1年7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3.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逄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区**期**号楼**单元**户家中,其楼下邻居綦某某与物业工作人员欲进入逄某某家查看是否存在漏水问题。后逄某某与綦某某发生争执,逄某某踢綦某某腿部并对其进行推搡,致綦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綦某某之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前上缘骨皮质欠连续,构成轻伤二级;左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逄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逄某某不起诉。

134.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刑不诉〔2021〕23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西门外高架桥底相互殴打。经鉴定,成某某双侧鼻翼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肤挫伤、下唇粘膜挫伤并破损、右颈部皮肤擦划伤,构成轻微伤;莫某某面部皮肤挫伤、下唇唇红处破损,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莫某某赔偿了成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13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1〕Z456号

——(案情简介)2021年2月5日23时,在青岛市黄岛区**宾馆门口东侧,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女友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某打尹某某两个耳光,尹某某朝程某某脸部打一拳,致使程某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3月29日,尹某某向程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程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恋人之间因琐事引发,尹某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13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4号

——(案情简介)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在青岛市高新区**生物北门人行道上,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与王某某因摆摊位置发生纠纷,二人相互谩骂。后祁某某用手推王某某胸部一下,致王某某战向后倒退,摔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祁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目的,对于王某某轻伤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系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13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9号

——(案情简介)2018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李某某处承租市南区**路**号**餐馆。王某某经营期间,经常去邹某某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南山市场**水产行购买海参加工后在餐馆内销售,购买海参时未按照规定向邹某某索要海参的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2018年9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餐馆开展食品抽检工作,从10只海参中抽检6只,经委托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海参中检出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要求。

2020年10月19日,王某某接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未向邹某某要海参的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仍购买海参的事实。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8.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73号

——(案情简介)2021年1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饭店南面的停车场因为打车的事与被害人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朱某某持拳打在栾某某的鼻子上,导致栾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139.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李沧检刑不诉〔2021〕19号

——(案情简介)2021年6月24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朋友宋某某从青岛地铁**号线**站乘坐地铁去往**路方向,陈某某因乘车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号线列车车厢内互相殴打对方。双方互相殴打对方的过程中,陈某某右拳击中刘某某左侧面部,导致刘某某摔倒受伤。

经鉴定:刘某某外伤后左踝疼痛肿胀伴活动障碍,查体示左踝关节肿胀并触及骨擦感,X线示左三踝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面部外伤致左眼内眦部出血,构成轻微伤。刘某某被打碎的左眼镜片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4元整。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4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7号

——(案情简介)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苏某某在青岛市**项目部生活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苏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某的头部与上半身。后经鉴定,黄某某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4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91号

——(案情简介)2018年11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单元门口处与邻居杨某某相遇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岳母吉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吉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吉某某躺在地上拉拽范某某衣服,范某某用右脚踩踹吉某某胸部,致吉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后范某某向吉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吉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鉴定:范某某之损伤属不构成轻微伤。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范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依据《青岛市检察机关关于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案件适用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一般应当作不起诉处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14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刑不诉〔2021〕30号

——(案情简介)2021年6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城阳区**大学**教室门口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冲突后相互殴打,王某某室友牛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孙某某向牛某某鼻子处打了一拳。后经法医鉴定,牛某某所受损失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43.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案情简介)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平度市**街道**村村北自家地里,因地边纠纷和本村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贾某甲用脚将李某某踹倒致其左手触地左腕部摔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腕部背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144.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2号

——(案情简介)2020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小区**期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妻子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故发生纠纷,董某某知悉后赶至现场,用脚将张某某踹倒,致使张某某受伤。后董某某被抓获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骶部外伤致骶椎4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145.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号)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50号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镇街道**路**超市门口,因噪音问题和隔壁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主动报警。

——(不起诉理由)检察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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