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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三个月未还” 的认定

作者:admin时间:2019-12-20 15:07:10

        一、“三个月未还”的起算点

“三个月未还”的起算点为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其中“实施完毕”应指资金已被挪而归于挪用人实际控制、支配,但并不要求已付诸于具体用途。

二、“三个月未还”的截止点

刑法规范、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性文件对超过未还型挪用资金罪三个月期限的认定均未作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遵循刑事司法规律和现实合理性予以分析和判断。因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同属职务类犯罪,犯罪手段类似,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挪用公款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据两高《《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

“案发”这个时间点作为考虑三个月是否已满的临界点。但此处的“案发”究竟是立案时还是被害单位发现时呢?该司法解释并未明晰。笔者认为在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均发现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中,因被害单位发现挪用资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一般存在时间差,从保护公司资金使用权的法益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原意角度考虑,应该以被害单位发现之时作为计算是否已超过三个月的临界点。

其一如以立案为三个月的截止点,存在受侵害的法益可能无法得到及时恢复的问题。例如被害单位在发现行为人挪用较大数额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后,虽然发现之日距挪用之日未满三个月,但被害单位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迟迟未去报案,将挪用到报案的时间段延长至三个月以上,这样由于被挪用的资金长期在外,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流动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随时会有变化,被害单位可能会因报案时间的拖延而付出单位资金无法追回的代价。

其二如果按公安机关立案为时间截点来计算是否已满三个月,还会存在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法律构成要件被虚置的情形。仍以前面举的例子为例,若被害单位如此操作,每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人,只要挪用的资金数额符合“较大”的要件,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的其中一个限制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将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也违背了挪用资金罪设立的初衷。同理可知,如将起诉时作为是否已满三个月的截止时间,也存在类似问题。在审査起诉阶段,审查的时间包括退查的时间都会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和定罪量刑。同样的事实同样受侵害的法益因审査期限的拖延会导致犯罪数额的不同退查一次和退查二次可能会出现该案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差别这样就会有悖于公正。【1】

综上,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时间应是被害单位发现时

【1】杨春发,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挪用资金罪“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时间应是被害单位发现时》,载《法制博览》2013·10(中),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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