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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实务问题浅议

作者:admin时间:2019-12-20 15:08:43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骗取贷款案件数逐渐增多,但是该类案件在实务适用中存在诸多观点分歧,本文针对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阐述,以期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骗取贷款  客体  欺骗手段  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或个人对资金的需求愈发迫切,骗取贷款案件数呈逐渐增多之势。然而,自《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骗取贷款罪以来,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罪名规定的并不明确,理论与实务对于骗取贷款罪均存在不同观点,本文针对该罪构成要件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发表个人观点,抛砖引玉,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要件,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有多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一种意见认为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1],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看

《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增设骗取贷款罪,是因贷款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常困难,从而导致在一些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虽然给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较大危害,但由于难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对其以贷款诈骗罪等罪定罪处罚,最终只能作一般贷款纠纷处理。
为了填补上述立法漏洞,更好地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在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可以看出,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二)从犯罪客体理论分类看

按照刑法理论分类,犯罪客体包括三种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凡是犯罪的人,都侵犯了一般客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比如骗取贷款罪处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骗取贷款罪的同类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比如骗取贷款罪的直接客体为“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上述三种客体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评价罪与非罪,要评价的客体是直接客体“信贷资金的安全”,而非抽象的同类客体“金融管理秩序”。比如在借款人行为没有造成银行损失时,若也以“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抽象客体评价定罪,显然会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基本特征。因此,评价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要评价的客体应当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二、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

(一)“欺骗手段”要求具有实质性、决定性的重要影响,不包括一般的欺骗

使用了“欺骗手段”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否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司法实践对此存在观点分歧。由于现实生活中的贷款,普遍存在借款人提供或多或少的虚假材料等欺骗行为,原因是申请贷款过程中需要的申贷材料多,审批环节多,如果要求所有材料均完全真实,有点强人所难。故而,若将一切欺骗行为都认定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无疑会造成该罪名的打击范围过大。因此,对于“欺骗手段”的理解应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行为,才可认定成“欺骗手段”。笔者认为,欺骗行为的影响程度应同时达到:一应达到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相应放贷行为的程度;二应达到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的程度;三应达到致使金融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

(二)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归属于诈骗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时,上述各环节之间还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要求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必须足以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若金融机构并非由于行为人欺骗手段,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发放贷款,即便该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依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比如虽然借款人虚构用途并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但银行工作人员对此明知,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考核或者为帮助朋友而最终发放贷款,由于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实务中还有一个存在争议的案件类型是,一些骗取贷款案件中,基于某些原因,作为受害人的银行并未选择报案,也不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因此这类案件中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最终发放贷款?该些犯罪构成要件,由于银行并未报案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比如在无罪判例(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中,其裁判要旨为:银行没有提出刑事控告,本案无被害人,不属于刑事调整范围。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

认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损失,依法应以其穷尽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为前提。银行等金融机构穷尽救济后未有实际损失的,不具备该罪的“损失”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财政部出台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金融企业经釆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可按相应标准审核认定为呆账损失。”
第二,根据银监会出台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三,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损失,应以其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穷尽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后仍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才可认定为损失。

四、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2020年1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骗取贷款罪进行了部分修改,将该罪的基础刑档删去“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表述,但在升格刑档,依然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表述。目前罪名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后,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均不明确,从而导致在实务案件的适用中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其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是认为数额巨大便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即“数额论”。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单纯的贷款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还需同时具备造成实际损失或足以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危险,理由如下:

(一)从同类解释角度分析

根据同类解释,由于“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并列,因此,“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解释为基本相当于“造成重大损失”但不宜直接归类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包括确有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须要求给银行造成现实的经济损失或者足以产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危险。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

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2]

五、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骗取贷款案件,不应予以刑事打击

首先,提供足额担保的骗取贷款案件,未侵害本罪法益。对于未侵犯法益的行为,刑法不能介入评价。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由于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最终不会给银行造成资金损失,因此不会对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危害。其次,提供足额担保的骗取贷款案件,银行穷尽救济手段后不会有任何损失,也没有足以造成实际损失的高度风险。在借款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骗取贷款案件中,由于银行最终完全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还款,从而实现不良贷款的债权回收,银行最终不会有实际损失,也没有足以造成实际损失的高度风险。另外,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借款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案件中,银行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基于借款人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因此,借款人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对于银行发放贷款并未造成起到重要作用,该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当坚持最后手段原则,而不是优先或唯一手段。既然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贷款纠纷,那么该类案件就不宜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参考文献:
[1] 周光权教授《刑法各论(第三版)》,25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2](2018)川343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1] 参见周光权教授《刑法各论(第三版)》,25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2]   参见(2018)川343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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