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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新还旧”型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作者:admin时间:2019-12-20 15:07:10

所谓“挪新还旧”,是指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并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关于“挪新还旧”型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该类案件在实务裁判中出现观点分歧,造成同案不同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不应予以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比如(2016)浙0329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系在同一犯意下连续实施了37笔冒名贷款的行为,挪得的资金已与其他来源的资金混合,已归还部分的挪用时间均超过三个月,已经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归还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比如(2017)湘0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玲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挪用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对于上述两种裁判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于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最主要的区别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因此,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可参考借鉴挪用公款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因此,行为人多次挪用资金,并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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