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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admin时间:2019-12-20 15:07:26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三母亲张一的委托,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张三,查阅了本案卷宗,通过参加这几天的庭审,同时鉴于被告人张三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在尊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法律的适用和证据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将张三认定成恶势力集团成员有异议,同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敲诈勒索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张三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不应将张三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的其他成员。

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根据该条可以确定恶势力集团要符合犯罪集团和恶势力两个条件,才可以认定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张三仅仅属于应聘到山东A公司打工的,山东A公司也是临时接受的犯罪集团委托,既不属于恶势力,也不属于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犯罪集团。

(一)张三所属的山东A公司属于临时接受委托,并未与李四等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而张三任职的山东A公司是于2019年7月20日以后才接受李四犯罪团伙的临时雇佣,为其提供网络贷款逾期催收服务,相关催收行为仅进行了半个月左右。同时双方的合作也不属于长期固定的,短期合作后便已微信好友拉黑,不再联系,并非经常纠集在一起的固定组织,因而并不属于犯罪集团。

关于这一点在起诉书中12页倒数第4行也明确予以认定,2019年7月中旬以后,李四临时委托山东A公司为其提供催收服务。李四仅是从微信上找到王五联系的,而王五直到被抓才知道李四的真实姓名。山东A公司还有其它业务,基于临时委托而临时接受的李四方的催收业务,并未与李四等人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认定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法律依据。

(二)山东A公司与李四系合作关系,山东A公司的人并不接受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四、张六、张七的领导、管理、指挥。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的恶势力其他成员的认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关于这个问题,庭审发问阶段我们问的山东A公司的人无一人是在工作中听从李四等的指挥。张三作为山东A公司的TO业务部的工作人员,工作中负责统计相应数据报张八,其工作模式是按照山东A公司之前的工作模式进行,并非李四等人领导,双方之间系合作,而山东A公司是按照李四和王五谈好的回款金额来提取佣金。山东A公司的任何人的工作均不接受李四的领导、指挥,李四只是看回收款与王五结账,并不参与山东A公司的管理,山东A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接受王五的管理,不接受李四的管理。山东A公司所涉人员既没有经常与李四纠集在一起,张三属于山东A公司雇佣的人员,其只是参与了到期贷款的提醒,即便李四等定为恶势力,对于张三在山东A公司的被雇佣的地位情况,依据两高两部的意见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三)张三的行为仅属于单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不具有恶势力所要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特征。

两高意见中第5条不应作为恶势力办理的案件: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山东A公司的负责人王五不过是为了挣取催收回款的佣金而已,即便明知李四等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属于单纯为了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未与李四一起在行业内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将山东A公司的人认定为恶势力的其他成员予以处理,对其单独构成的犯罪可单独处理。

1、山东A公司的催收行为并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部分催收话务员的偶尔过激言语也远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

张三所在的T0业务部,仅仅是针对借款即将到期的提醒工作,其所负责的到期提醒业务有30%左右是未经电话自行还款的,有40%到50%左右是经过第一次到期提醒就还了,不存在任何的过激言语,也并未使用任何威胁性的语言。剩余20%左右在经过电话提醒后未还的,业务员会使用“通知你家人,你不想让你家人知道的话就赶紧还”,最多的也就是这类语言,虽然有借款人是因为害怕给家里打电话,所以还了,但是从法律认定上,即便可以定性为语言的威胁,但是鉴于山东A公司的人仅仅是电话催收,也不会实质实施具体的可以认定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对于张三本身一直在监督避免出现这种过激催收言语,其本人及张八等人笔录以及庭审中均可佐证明该事实。

2、张三业务部的催收行为并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催收行业并非是违法行业,比如所有的银行,都有信贷业务,即便我们个人银行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也都会要求填写上相关亲属联系人,其目的也是欠款时联系不到本人,会再联系其亲属,银行也都有催收行为。从法律上讲,催收也是合法的。比如《刑法》第196条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因而从法律层面也是对于催收是正面认可的。张三的T0业务部的催收方式主要是“提醒”快到还款日期了,这种“提醒”行为不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扰乱。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张三等人既应认定为不属于恶势力,也不属于犯罪集团。其从事的催收工作,是被雇佣,临时接受委托,未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不应认定成恶势力集团的其他成员。起诉书中既然认定是临时委托,却又认定为属于较为固定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犯罪集团,本身就矛盾。所以辩护人认为张三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既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也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辩护人支持扫黑除恶,给我们百姓一个更好更安定的社会环境,但同样如全国扫黑办提出的,对于涉黑涉恶案件既不拔高也不降高,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够对该案中的恶势力予以重新审核,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

二、对于认定张三敲诈勒索的数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定张三的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260万,计算方式是按照成功回款单数乘1000,再乘30%的所谓利率而得出,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计算提出三点意见:

(一)应扣除到期日自行还款的数额和第一次电话后立即还款的情形。

通过庭审发问,我们知道在还款数额中即便是自行还款的也上报为个人的业绩。但是自行还款的数额,除了山东A公司用于结算,与犯罪并无关系。不应认定成敲诈勒索的数额。该部分除了用于结算,山东A公司的人连电话都没打过,只是因为借款人知道到期日,到期时自动就还款了。

此外,通过庭审调查,于某某、李某某等均可以证实除了自行还款还有40%到50%是属于只是电话通知到期了,就主动还款的,并未使用任何威胁性语言,如通知其家人,给其家人打电话等语言。山东A公司催收回来的款项并不是均使用了威胁的手段。尤其是在T0业务部中,使用所谓的语言威胁手段催收的,也就占20%左右。公诉机关对此不予区分,一律认定成威胁手段回收,而依此计算犯罪数额,显然有失客观公正。

(二)不应将T0业务部的所有小组犯罪数额都归到张三身上。

张三虽岗位名称是“T0业务部主管”,但是其实际的工作职责和工资收入都与真正意义的“主管”有着本质差别。按照平常一般人的看法,“主管”应是全面负责某个业务领域,同时匹配高管工资。但是张三仅是负责本业务部的纪律监督和汇总统计数据,实质承担的是一般行政工作。本业务部的人员招聘、入职、培训等等,张三既不参与,也无决策权。张三每月工资并不高,工资也和小组话务员的业绩并不挂钩。其更是没有拨打过一个催收电话,反而是对于违法催收的过激言语予以监督制止。基于上述原因,将T0业务部的所有小组的犯罪数额都让张三负责任,显然不合理,会导致罪责刑不相应。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本案中认定的被告人犯罪数额是以回款数额乘以30%(砍头息)来计算。回款数额是以回款单数全部都乘以1000元的单笔还款额来计算。但是单笔还款额每笔是不一致的,都统一以1000元计算是因为被告人笔录中供述客户还款额最低为1000元。

首先关于全部还款人的还款额是否最低为1000元,只有被告人口供,缺少其他足够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结合补充证据中名为“已还款人数据、逾期数据”excel表格,众多还款人的还款额是低于1000元的,表格总还款数据71521个,7天以内(含7天)按期还款的66795个,占比93.39%,而这66795个按期还款的数据中,有61868个属于6天内到期前还款(含6天),占比86.5%,即86.5%的人应属于未经催收便主动还款,不属敲诈勒索范畴。该表格可以证实检察机关的计算本身就存有问题,表格中既有未经到期即主动还款的,也有利率低于30%的,也有还款低于1000元,很显然,公诉机关在涉及张三的犯罪数额计算中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所收回的数额均是山东A公司催收的,仅仅依据张三上报统计的回款单数来认定,未有打电话的相应证据显然证实该案的犯罪数额缺乏重要的证据支撑,同时6000多单中仅仅有十几个被害人的笔录证实,还有几个电话录音,并无法全部印证该犯罪数额均系威胁手段回收。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张三的犯罪数额认定要扣除自行还款和第一次电话就主动还款的数额,同时考虑本案中还有低于30%利息和低于1000元的情况,在计算时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计算。

三、被告人张三属于被雇佣的打工人员,在整个案件中发挥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中层级较低的

张三所在的山东A公司仅是接受李四的临时委托进行催收,张三在山东A公司属于被雇佣的打工人员。

山东催收公司的老板是王五,总监张八,其中张八领导张三的T0催收业务部。张三的岗位名称是“主管”,而这个所谓的“主管”头衔,只有监督纪律和汇总数据这两种行政性职责,同时这两项工作也不是张三一人负责,其权力十分有限,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张三既不参与,也无决策权。工资收入不高,每月仅6000元左右(含基本工资、提成、保险等),再无其他获利。张三在山东催收公司中的行为属于履行日常工作职责,接受公司或领导的安排。起诉书认定张三为恶势力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非要强行作为一个集团来处理,张三在整个的案件中也是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其从犯的层级也是较低的,可以说是从犯中的从犯。本案起诉书所涉三十个人,都认定成从犯,那么在从犯中张三的地位也是底层被聘用员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法对从犯从宽幅度的规定是充满弹性的——从轻至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从犯从宽幅度的确定,主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犯罪较轻的,可以更大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三作为从犯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而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轻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可以因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底层人员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张三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可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张三主观上对于催收贷款的违法性是“模糊”、不完全确定的,不属于确定明知还积极实施帮助犯罪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因此认定套路贷的共犯,要件之一是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以下就上述因素予以分别阐述:

(一)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方面看:(1)张三年龄才25岁,刚踏入社会工作没有几年时间,社会经验尚浅。(2)另外其对于“套路贷”是否违法曾经确实产生过怀疑,所以她就去问了她的领导张八,张八拿出了一份关于套路贷的相关文件,上面称只有套取被害人全部财产的才是套路贷,他们合作的贷款公司因此不属于套路贷,是合法业务,所以张三就误信了领导的话,并没确切认识到他们合作的贷款公司属于套路贷,因此其虽然在笔录中阐明了“套路贷”的违法,对催收的贷款也产生过怀疑,但以其主观认知来讲,只是模糊的怀疑,并非完全确定仍然积极参与。

(二)从张三的既往工作经历看:张三入职山东A公司前只做过两份工作,第一份工作是在顺丰快递,第二份工作是在滴滴公司,这两家公司属于交通运输类型,跟金融毫不沾边。因此张三并没有与“套路贷”或者“催收公司”的相关工作经历。

(三)从张三的行为次数和手段看:张三在公司的岗位名称是“T0业务部主管”,T0业务部的催收方式主要是温和提醒,且张三本人从来没有打过一个催收电话,她的岗位职责是小组话务员拨打电话时是否有过激的言语而予以制止,其次是汇总战队长统计的回款率数据后报领导张八。其本人不光没有使用威胁、辱骂等手段催收,反而是对于使用威胁、辱骂等方式催收的话务员予以制止、纠正。

(四)从张三的获利看:张三于2019年6月份才当上主管,山东催收公司是在2019年7月20日以后才接受李四犯罪团伙临时雇佣,2019年8月份因此案被拘留。这两个月的工资分别是6100元和6000元,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出勤奖励等总共的数额,其6100是发的6月份的工资,6000是发的7月份的工资,和本案有关的也就是7月份的工资,而且是7月20日以后的工资,八月份工资并没有发放。所以,张三的获利也非常少。

综上,张三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获利也非常少。在判决时可考虑罪责刑相适应予以免除处罚。

五、张三的行为可以参照自首给予量刑上的优惠

张三在8月23日被公安人员带到办案单位,只是协助调查,仅仅是传唤,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张三是8月23日13点被传唤,其在8月23日13点59分第一份笔录中就已如实交代了自己在山东A公司的相关工作情况,在山东A公司所有涉案人员中张三是第一个交代的,属于配合调查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此外其还配合公安机关整理相关数据,虽不能认定成刑法意义上的自首,但在量刑时除了认定成坦白,应考虑参照自首给予更多量刑上的优惠。

六、张三已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应从宽处罚

根据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条:“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另根据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15条:“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鉴于张三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罪责恶性小等因素,依法应当从宽处罚,且量刑时应总体从宽。根据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张三系95后,文化程度不高,在案发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罚,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鉴于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有任何社会不良影响,辩护人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

七、基于张三特殊家庭情况,结合其轻微的犯罪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更有利于三个效果的统一

张三由于工作选择的失误,造成如今不仅影响了她整个人生,也影响了整个家庭。作为95后,一位年轻女孩,正值芳华,人生中本该最宝贵、最重要的时间段,发生这样的事情会让人无比惋惜。相信她是一个很想为母亲分担家庭重担而努力工作的人。

她的父亲早年已去世,母亲身患白血病,家中还有个上初中的弟弟,需要她去赡养母亲,照顾家庭。最后,辩护人想说下,扫除黑恶势力是我们每个人都支持的,包括辩护人。但是我们中央和两高一部意见中也明确了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是一个没有主犯的庭审,希望对这些从犯能罚当其罪,能达到罪责刑相适用,才能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扫黑除恶案件中更应体现宽严相济。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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