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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妨害公务案重审一审辩护词

作者:admin时间:2019-12-20 15:08:43

审判长、陪审员: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三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张三妨害公务案的重审一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向被告人了解了案件情况,通过参加本案两次的庭审,作为张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要求以合法的公务为前提而且需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阻碍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很显然这两个关键的定罪构成本案当中都不具备。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某县公安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的公务,张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成刑法关于本罪中的“暴力”。基于两个焦点问题,辩护人将从四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某县公安人员所执行的公务不具有合法性

什么是合法的公务?妨害公务罪的“公务”必须具有合法性,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所主编的《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第五卷P3139中关于妨害公务罪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即内容合法、形式(程序)合法、身份合法。(详见附件1)具体到本案,某县公安人员存在着行政主体、行政程序、执法内容的不合法,具体如下:

(一)主体不合法

本案的发生是由一名民警和两名辅警参与,庭审质证中公诉人所说的关于《公安执法细则》中针对执法不允许辅警参与的规定,根据该细则只适用对公安内部行为的约束,任何法律条文中不得引用。但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3月出台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一是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二是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其中第13项为: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非执法性工作任务。由此可见,辅警所开展的工作应当属于辅助性,而这种辅助性主要就是非执法性。因此,不能以警力不足为由,就由辅警来参与侦查执法活动。

(二)行政程序的不合法

1、立案不合法

庭审中我们已针对此问题发表过意见,认为某县公安的立案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公诉人以及负责立案的警官田某某都认为需要侦查才能确定后续有没有犯罪事实,但有两个无可争议的问题就是:一是在立案前,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假章,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六份收据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公司人员聂某某只是在5月22日的笔录中证实其2016年担任青岛市A公司办公室主任职责,其并不能确认该章是虚假的印章。二是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是嫌疑人所为,诚然需要调查才能确定,但本案中报案人只提供了12年的6份收据,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线索,作为任何一个侦查人员都应该知道立案的前提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明显已过追诉时效,报案人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本不够立案条件,而某县公安却予以违法立案。

2、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

某县公安人员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传唤程序不合法,未出示合法、有效的传唤证,且系违法跨区域执法

(1)2018年8月2日田某某等人持有失效的《传唤证》到某区某某社区去传唤赵某甲,事后又去补办《传唤证》

卷宗中的两份传唤证,一是事件当日2018年8月2日传唤证(即18号传唤证),据补充卷《情况说明三》,系某县市某甲派出所事后补办,另一份7月26日的传唤证(9号传唤证),即便合法有效,因通知到案时间已过,其法律效力已经消灭,不能对被传唤人发生效力。另外,监控视频证实当赵某甲接过袁某某手中《传唤证》要仔细看时,便被民警田某某一把夺过,赵某甲都没来得及仔细看。而并非公诉人所讲的是因为赵某甲没有配合才没有让他签字。

根据补充卷《情况说明三》可以知道,田某某等人之所以不让赵某甲看清楚,系因根本没有当天的传唤证,也就是未得到审批,擅自违反程序,滥用公权力执法。田某某等人在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失效的传唤证去传唤赵某甲,且传唤本身需要赵某甲本人签字,仅在赵某甲和被告人张三及其儿子面前一晃,既不让被传唤人看清传唤证后签字,也不让其家人看清传唤证的原因是其并没有合法的传唤证,在妨害公务案立案后,又去补传唤证,又做情况说明,对于行政程序,尤其是公安刑事立案后所采取的每一步包括传唤都应该严格遵守。

公诉人认为《传唤证》是有效的,那么8月2日拿着7月26日的传唤证,通知其7月27日指定地点接受传唤,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起码的常识常理。公诉人认为其和逮捕是一样的,只要批准了随时可以逮捕。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和逮捕程序、效力还有性质都有本质的区别。逮捕一经批准,随时都可以进行,没有时间限制。而我们的传唤从程序和文书上都可以看出,传唤是要明确固定时间固定地点,而且传唤适用的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嫌疑人。

(2)未遵守异地传唤的程序,擅自进行跨区域违法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本条规定,不仅仅是为了保障打击犯罪工作的顺利进行,更是为了实现对不同区域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有效管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具体到本案,某县市某甲派出所的民警及辅警三人从某县来到某区区传唤赵某甲,属于异地传唤。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某乙派出所人员进行协助传唤,从而对传唤行为进行协助,但是某甲派出所人员在传唤前并未履行上述手续,而是径直到某区某某社区去传唤赵某甲,在传唤过程中才给某乙派出所打电话,某县公安滥用职权,在此之前并未履行协作手续,擅自违法传唤。这违反了上述规定,使得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三)行政执法内容不合法,传唤过程中违法使用暴力,涉嫌滥用职权

1、某县公安干警传唤过程中违法使用暴力执法

根据监控视频,当某甲派出所民警等三人前去传唤赵某甲时,赵某甲提出先叫公司法人过来,有什么事先到办公室谈。赵某甲的理由具有正当合理性,这本身就是一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找法人来调查也是正常的,但田某某等人不由分说,勒住赵某甲脖子,并将赵某甲按倒在地,手掐着脖子,腿压在胸口上,对于一个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违法立案,不拿合法的传唤证,又在传唤过程中使用如此严重暴力,达7分钟之久,制造中国版的弗洛伊德案!(详见附件2)赵某甲没有发生死亡悲剧,是因为被告人张三到达现场看到自己丈夫赵某甲喘不上气来,脸色已经发紫,在央求无果情况下,将压在赵某甲身上的警察拉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中既不能使用警械,更不能使用武力,而田某某等人却使用如此严重的暴力行为,而且在村委大院,光天化日之下,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已涉嫌滥用职权。

2、传唤擅自转为拘传系违法

关于传唤能否当场转为拘传,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田某某等人的擅自变更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赵某甲不配合公安机关的传唤,公安机关可以对赵某甲进行拘传,但是拘传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拘传证才可以拘传。这也和《传唤证》所载明的内容相符,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可以依法拘传。什么是依法拘传,不是现场就可以变更为拘传,而是要通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实施。而田某某等人擅自将传唤变为拘传,也属于滥用职权。

公诉人在12月4日上午的庭审中提到,《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可以实行强制传唤,刑事程序中当然也可以使用,对民警田某某多次提到的强制传唤予以认可。辩护人明确提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有着明确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强制传唤。(附件3监控视频文字版)下午的庭审中,公诉人又对此说法予以否定,认为强制传唤只是田某某个人的错误表达。公诉人对田某某执行公务中的行为认为是错误表达、对《传唤证》上的地址问题认为是笔误,我们的公权力行使者在严肃的传唤程序下,被公诉人解释为发生笔误,在执行过程中错误行为被公诉人解释为错误表达,笔误、错误的表达,都可以被解释成合法的公务吗?

田某某等三人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暴力将赵某甲按倒在地,一直跪压着七分多钟,危及赵某甲的人身安全,将传唤当作拘传,甚至是当成了直接抓捕行为,属于滥用侦查权,应该得到法律的惩治。

二、张三的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中的“暴力”

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主编的《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第五卷P3140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的认定:“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可视情况,给予行政或者治安处罚。”

另根据周光权教授的《刑法各论》(第三版)第339页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的认定:“本罪的暴力必须是行为人基于积极攻击的意思所实施的行为,主观要素是否存在,对违法行为的成立很重要。公务行为的相对人没有暴力攻击的意思,而是在被抓捕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出于摆脱、挣扎、反抗本能而实施的行为,即便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也不属于本罪行为。例如,在当事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碰撞时,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到场对行为人采取强制传唤的措施时,行为人基于其本能进行摆脱、挣扎、反抗,导致公务执行人员轻微伤的,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这一结论考虑了期待可能性的法理。因为要求个人在不服从的情况下,面对公务执行人员都必须“束手就擒”,不能有任何反抗,否则就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是对国家权力性质的不当理解,超出了人性、人情的合理范围,有强人所难之嫌。尤其是在个人的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公务执行人员明显放纵、偏袒争议的某一方时,自认为有理的行为人在本能反抗时与公务执行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更不宜认定为本罪。”

(一)张三只是拉开了实施暴力的警察,并未针对警察实施暴力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暴力应当是一种有形的暴力,即通常理解中的殴打、捆绑等行为,亦即一种直接的暴力行为,这种“直接暴力”往往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的人身的,是一种最直观的暴力,而其将造成的侵害结果也是完全可预见的。根据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该种“暴力”行为具体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以及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等行为。而张三无论是行为方式还是行为程度,均不属于《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的“暴力”范畴,其当时只是拉开跪压在赵某甲身上的警察,并没有针对警察实施殴打等行为,因此不存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

采取“暴力”行为的应是某县公安田某某等人。首先是语言暴力田某某执法不规范,称“XXX,你再动一下试试”。还称“你进去就出不来了”,意在威胁、恐吓赵某甲。其次是对赵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赵某甲首先从未拒绝过不配合传唤,他只是告诉某县公安,有什么事情先等法人过来,有什么先到办公室谈。而田某某等人勒住赵某甲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长时间压在赵某甲身上,导致赵某甲呼吸不畅,面色发紫。田某某等人的“暴力”,无论是方式还是强度,都要比张三严重。“暴力”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如果说张三拉开警察的行为属于“暴力”,那么田某某等人的勒脖子、将赵某甲按在地上,跪在其胸上,有可能导致生命危险的行为完全够得上严重暴力。谁赋予公安人员在传唤过程中使用如此暴力?

(二)张三的行为并未对公务造成妨害

赵某甲从某县公安的压迫下站起来后,没有跑出村委,而是到了村委内的办公室,该行为也是赵某甲一开始便向某县公安表达的意思——有什么到办公室谈。而在赵某甲跑进村委办公室后,田某某等人对于赵某甲却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反而执着于和张三、赵某乙二人纠缠。其实当时田某某等人完全可以去办公室找赵某甲,而他们并没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有理由怀疑某县公安目的不正,田某某身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老民警,对于赵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无法追究的事实不可能不清楚,田某某等人可能故意制造妨害公务的假象,以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起诉书和庭审质证中多名证人提到赵某甲逃离现场,可见,某县公安以及某区公安和本案的公诉机关均把传唤当成了一场抓捕行动,如果是传唤,就不存在逃离现场的问题,更何况,从院内到办公室,何来逃离现场之说。如果某县公安想履行传唤依然可以在赵某甲办公室完成。因此完全不会对传唤造成任何的妨碍。

三、张三只是拉开了压在赵某甲身上的实施暴力执法的公安人员,主观上并无妨害公务的故意

根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所主编的《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第五卷P3140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注意要把群众中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争吵、拉址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要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因为上述行为虽然会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所以不构成犯罪。”

构成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张三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一)从其行为的起因看,其行为出发点系救夫心切

张三去到村委现场的时候,赵某甲已经被两名公安压在身下7分钟多了,而赵某甲本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当时正处8月份的夏季,天气炎热。张三笔录中明确提到其系因看到丈夫赵某甲被公安压在身下,喘不上气来,脸色发紫,因此就想将公安从赵某甲身上拉开。张三的行为不过是一个妻子对处于危险境地的丈夫的本能应激反应。其从来没有想过妨害公务。

(二)从其行为目的看,只是想让赵某甲站起来说话,并无妨害公务的目的

根据视频(IMG—1190),张三明确跟公安说:“你传唤他让他起来啊”,可知张三仅是想让赵某甲站起来,让双方能够体面、正常地进行沟通。张三在看到丈夫被压制,一直强调的是让赵某甲站起来,田某某等人无视张三的苦苦哀求,依然对赵某甲暴力控制。

该案情形不由联想起近段时间热议的“黑人遭警察跪压致死事件”,2020年5月25日,在美国明尼苏达州,一名黑人年轻男子遭警察跪压7分钟而死亡。该事件同本案有很多相似之处,当张三去到现场的时候,赵某甲也是被压在地上长达7分钟多了,其同样由于被多名警察压在身下,无法呼吸。不同的是本案中的赵某甲是一位50多岁的中年人,且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假如张三晚去一会或者没有将田某某等人从赵某甲身上拉开,后果可能不堪设想。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也不能违背伦理、人情。因此辩护人认为张三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那么既然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只是拉开了暴力执法的警察,完全不符合妨害公务的犯罪构成,

四、将张三等一家三口定成妨害公务违背天理、国法、人情

最高法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抽象的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具体到本案中,公安人员可以在传唤中暴力压制赵某甲,作为妻子上去拉开警察,就是犯罪了。我们的天理、国法在哪儿。我们的类案的无罪判决,我们看到的都是把公安的执法权力关到了制度的笼子,而我们看到的本案中某县公安传唤中不带证件,不遵循程序,还使用暴力,最后联合某区公安反诬一家三口妨害公务,某区公安竟然还试图让某县公安的传唤合法化,让某县公安补传唤证。辩护人检索了相关无罪判例,我们《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无罪判例,不合法的公务阻碍妨碍公务的构成。(详见附件4)此外,还有6份和我们本案相类似的妨害公务的无罪判决。望法院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其他法院的无罪判决,能对本案正确定性,最终对一家三口做出无罪判决。

我们都说我们办的不是案子,是他人的人生,最后我也想说这个案子是他们一家人的人生,两代人的命运,今天是宪法日,我们相信宪法相信法律,我们也期待某区法院最终能还一家三口一个公正的无罪判决!

此致

某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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